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M-114-聲-134-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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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緩刑已經撤銷),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類似, 時間接近而反覆實行,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及受刑人到庭陳稱其為中低收入戶,於疫情期間失業,因上網求職而誤蹈法網,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知錯悔過,請從輕定執行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附表編號1、2原執行刑加計編號3、4、5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下(計算式:1年6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5年4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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