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4-聲-137-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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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祺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 執聲他141字第114900551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41字第11 490055130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祺鴻(受刑人) 所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下稱A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下稱B裁定),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C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下稱D裁定)附表各罪,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受刑人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乃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B、C、D號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或就C裁定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與D裁定中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41字第1149005513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函文與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主張就B、C、D號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或 就C裁定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與D裁定中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其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受刑人逕向高雄地檢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前開聲請依法未合予以否准等節,係屬無聲請權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函文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 人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仍於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