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M-114-聲-139-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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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羈押在案;然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係重罪之單一羈押原因,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卻未審酌被告從小就住在屏東縣萬丹鄉迄今,並未有外出居住之紀錄,且亦無逃亡經通緝之前案,今被告之兄長重傷治療中,家中僅有父親獨立施作水電工程,需被告返家幫忙以免工程違約,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如以一定金額之具保金,及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較小侵害手段,亦可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壓力而可替代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20日起羈押被告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押票、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惟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逾200公斤,足見被告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且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目前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可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所述其餘家庭狀況等情,縱認屬實,亦與是否維持羈押之考量無涉,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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