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HM-114-聲-14-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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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9個月,已深刻反省,坦白一切。被告是單親,與前妻已離婚,育有一名5歲幼子,由被告獨自扶養,在羈押期間小孩因被告不在身邊,心理及學習造成很大影響,且被告之父年邁要做水電工作照顧其幼子,擔心其父身體會不堪負荷。被告去年右手第5掌骨折,後因未及時回診開刀治療取出鋼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經看守所醫生診斷,所內藥物無法止痛、治療,建議開刀拔釘手術。被告所犯行為是幫助以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給發放薪資的成員,並未涉及其他工作,未與其他成員接觸,並非主要核心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借訊,也只是協助提供資訊,案件內容也是已判刑的案件,並非還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被告會參與本案也是因為同案賴柏勳委託幫忙換幣,被告因想額外增加收入,故未拒絕。就算不做此行為,也不影響生活家計,被告出所後有正當工作,不會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如果出所,會跟隨其父繼續做水電工作,陪伴父親及小孩,至執行前把小孩安排、教育好。被告也想與被害人和解,爭取再有減刑的機會,希望能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被告也自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之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具體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在本案負責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再發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曾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核心之角色,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雖辯稱其出所後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平時會跟其父親一起做水電及搬家公司的工作等語,然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可見有正當工作,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決定,尚難僅以被告出所後會有正當工作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謂其右第5掌骨骨折術後癒合,因未回診開刀取出鋼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云云。然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經該所函覆「該員(指被告)入監至今未有任何看診紀錄,也無提出看診之需求,將告知該員若有醫療需求,可安排本所健保門診看診治療,目前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程度。」,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月15日高所衛字第1149005034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5歲幼子有賴被告教養,被告想與被害 人和解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