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4-聲-14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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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熒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昱熒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9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9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時間於民 國110年5月間,係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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