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聲-141-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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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9月間、間隔相近,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表示:已深切反省中,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在執行社會勞動並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陳述意見書),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