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4-聲-14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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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嘉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嘉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95頁),考量其所犯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2年6月4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聲請書記載112年6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83號 113年2月5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4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19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113年10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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