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HM-114-聲-147-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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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張智勛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9月13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否准受刑人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向鈞院提起聲明異議,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865號論知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抗告駁回。受刑人基於「本件數罪併罰利益折損,致其定應執行刑刑度加重,形同變相增加刑期加重處罰責致量刑過苛顯有罪責不相當,且有違比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並未提訊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自有不當,故第二次具狀向鈞院就上開檢察官113年9月13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否准處分聲明異議,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之科刑裁判。又同法第483 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 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 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 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 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 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 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 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 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 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 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 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 之實體上裁定,均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13雄 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相同之主張,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抗告駁回,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自陳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前述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之事由,再次提出本件異議聲請,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受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是為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受刑人再以同一理由對同一執行指揮書漫事爭執;至聲明異議意旨又指,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聲請,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不當」一節,然該項明文規定是針對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否准處分聲明異議,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受刑人此項主張,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