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HM-114-聲-15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聲 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平平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案件如 附表所示卷宗證物影本(經隱匿吳平平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平平(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案件之被告,為訴訟所需,爰聲請繳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茲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乃主張欲以該資料行使其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為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交付上開如主文所示卷宗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及本院審理卷宗部分,因被告 前於114年2月14日聲請檢閱上開卷宗影本,業經本院准許檢閱而獲知卷證資訊在案,聲請人重複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偵查卷宗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2號卷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