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4-聲-151-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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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建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 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佐(下 稱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甘服判決未再上訴而確定。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書第18頁所載,聲明異議人所犯2罪所處之5年6月、5年6月係分論併罰,顯然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執行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遽然以數罪併罰之2罪刑期相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顯然有所違誤,請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子字第52號所為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依法所為判決經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未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乃於113年12月23日簽發113年度執子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簽發執行指揮書以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如此始得即時將聲明異議人之身分由在押被告轉換為在監受刑人,此等作法合於現行刑事執行實務運作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認檢察官須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始得對聲明異議人執行已確定之刑期,而主張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對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執行指揮(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為不當,並不足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係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聲明異議人若認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檢察官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而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提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證據,聲明異議人逕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而為之 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拒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以上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