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HM-114-聲-152-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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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李祈緯(下稱被告)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應向本院合議庭為之,自無不合。 ㈡次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觀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規定至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期間之計算準用之。前開被告經本院法官諭令羈押,除當庭諭知外,並於同日簽收押票(本案卷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請求救濟之期間為10日。惟其10日期間之末日114年2月16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7日代之,今被告既於114年2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請狀首頁本院收文戳註記之日期可憑,應認為已經於期間內聲請,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 被告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嫌疑重大並不爭 執,惟本件並無「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蓋被告前雖曾涉犯殺人案件,然經責付於被告父親後,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可見被告顯然並無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情。又本件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被告另案情節與本案顯有不同,另案被害人係與被告具有親密關係之人,被告係為與(該案)被害人謀為同死,共赴黃泉,該案亦尚未確定,與本案情節大相逕庭,自難以罪名即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誠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有就醫需求,看守所並無法提供聲請人所需醫療資源,懇請考量前揭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或以命具保、責負(付)等羈押替代手段等方式變更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以有逃亡 之虞及反覆實施(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被告為不當。惟原處分諭令羈押被告,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外,並未再以其他羈押原因為據,此觀卷附承辦法官批示之審理單及押票所示至明,聲請意旨關於原處分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予以羈押云云部分之指摘,即有誤會,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依卷內既有事證依法審理後,認為所犯為傷害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審查第一項要件,為聲請意旨明示不爭執。又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連同所犯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已然較大,又對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條件,係單身、獨居、未有家累,並以餐廳主廚為業,客觀上係具有獨立運作從事餐飲行業之相當技能,不受地域限制,謀生容易(原審卷第356頁),受家庭、社會牽絆之關係甚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所涉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治安、人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亦確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其情形,復無從以其他對基本權干預較輕之手段可資替代,是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開情詞,辯稱被告無逃亡之虞,即無可採。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聲稱被告罹患疾病,在所內無法獲得醫療云 云,然經本院向其現在羈押所在之法務部○○○○○○○○查詢後,業據回覆:被告陳明有重鬱症,目前有規律看精神科,在押期間活動起居、生活都正常,沒有戒護就醫過,在所內畢竟羈押有一段時間,所以有看過精神、皮膚、感冒、痛風等門診,目前無戒護就醫的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諭知羈押被告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以 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