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4-聲-156-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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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廷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廷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廷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1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洵屬正當。 三、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護照條例等10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性質不同,時間亦異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所示之執行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係將來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