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HM-114-聲-1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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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永盛 被 告 施文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永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永盛(下稱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法院審理後未宣告沒收該等物品,自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法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84號、109年度偵字第20496號、109年度偵字第2049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又本案經原審判決時,並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附卷可憑。上開扣案物既未經原審諭知沒收,且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押物主張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卷證出處)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台 陳永盛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第155頁) 2 電腦主機 2台 同上 同上 3 監視器螢幕 2台 同上 同上 4 監錄系統主機 1台 同上 同上 5 鴻安中醫診所病歷表 20張 同上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第157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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