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4-聲-170-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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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聲觀字 第2號),聲請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瀚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然因被告逃匿而無法執行,經通緝後,於113年11月12日始緝獲歸案,距原觀察、勒戒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而被告為警緝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再施用毒品行為而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依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次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 10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11年3月8日發布通緝後,於113年11月12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3月8日雄檢榮闕緝字第595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上開觀察勒戒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因被告逃匿,致逾3年未開始執行。 ㈡又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為警緝獲後,經警於113年11月13日 下午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2號)可參,足認被告經上開裁定觀察勒戒後迄至緝獲到案之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準此,被告既未戒除毒癮,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以戒除其身體及心理上之毒品成癮性,故聲請人聲請依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9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