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4-聲-174-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其中編號1、2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卷第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3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5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及附表編號3、4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5月之內部界限。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則本院考量其所犯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105年至110年間);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