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HM-114-聲-175-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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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佩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7月5日至同年8月6日間,可見各罪彼此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的程度較高,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斟酌本院詢問受刑人表示意見,其勾選無意見(詳本院卷第93頁之陳述意見書)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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