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HM-114-聲-17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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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政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刑1年7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折讓,暨考量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受刑人之意見,本件所犯詐欺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3月間,時間密集,所犯罪質相近,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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