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M-114-聲-177-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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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並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至111年10月6日,附表編號1之交通過失傷害罪與附表編號2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曾獲法院宣告緩刑,嗣以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已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約定;附表編號2、4至6之罪,經法院認定各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6萬1760元、1萬2000元、1萬584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參與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現金;附表編號5、6,則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附表編號4至6曾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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