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HM-114-聲-17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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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民偉(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與交通安全往來有關之犯罪,一罪為肇事逃逸、另二罪為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並造成過失傷害,三罪均自白認罪,其於四個月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審酌後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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