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HM-114-聲-18-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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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 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麗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麗惠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命途多舛,經歷三次婚姻而黯然離婚, 因長期受配偶家暴,因此患有精神官性憂鬱症,曾有跳樓等自戕行為,且其聽力因第二任配偶猛力掌摑,再經告訴人抓其頭髮高懸後暴力毆打臉頰,現已嚴重受損。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精神恍惚,對於日常事務顯然無法有正常處理之能力,自被羈押後,其能力實無法負荷正常之要求,且於看守所中每夜均無法正常入睡,需依賴安眠藥,日久,恐造成藥物成癮,無法恢復正常生活,故懇請鈞院准予交保,由平日照顧被告之父親帶被告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亦能接受基本人道之照顧與保護。又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無任何逃亡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之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職是之故,被告不可能遠走他方,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無法生活自理,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查,被告非累犯,犯後己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案情已臻明瞭,是繼續羈押被告已無必要,被告既已自白犯罪,本件相關存在事證均已扣押在案,被告已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鈞院若准許被告具保責任,被告願意每日到派出所報到,或配戴科技監控設備,並接受精神科專業醫院治療,且經此羈押,被告萬不敢再靠近告訴人住居所,亦無再犯之可能。被告自113年3月1日羈押至今,已逾10個月,時值農曆春節即將到來,被告亦已多月未見其子女與父親,爰請求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處以最適合被告之刑事處分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2罪併罰,其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依常情被告有規避未來執行及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放火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的放火心理強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被告進行上訴審程序,並且避免被告再犯危險性甚高的放火行為,為保護被害人、公眾的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僅僅以保證金或電子腳鐐等可以代替,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其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被告所犯既經原審判處罪刑,故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理後,亦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辯護人所稱被告之上開生活經歷及患有上開病症等情,是否致被告因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事由,仍待鑑定;另稱被告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情,此尚非本案羈押之事由,又稱久未見其子女及父親等情,則並非被告本案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應審酌事項,與被告是否應繼續羈押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及命應遵守事項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