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M-114-聲-180-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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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25號);附表編號4、5部分,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附表應予補充】,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雖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惟因與其餘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其中相同罪名部分,因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手段類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相異罪名部分,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手段迥異,時間相隔亦遠,重複評價程度甚低,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具狀促請注意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至5曾經分別定執行刑,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定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63至17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1至3原執行刑(3年3月)加計編號4至5原執行刑(1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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