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4-聲-18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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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夏皆發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他聲21字第114900244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皆發(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褫奪公權8年,及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7年11月確定,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20年11月之有期徒刑。但B裁定編號1號罪已執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能將該罪排除在外,另擇以A裁定編號1號之罪,為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7日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之A裁定所示5罪與B裁定編號2號各重罪,依法即得為一組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恤刑目的本旨。經議異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卻為檢察官拒絕,因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從新定執行刑。 二、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無例外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個案情形分別判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褫奪公權8年,及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7年11月確定,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20年11月之有期徒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附表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8、51頁),而異議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惟經檢察官駁回之事實,亦有114年度執聲他21字第114900244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再者,B裁定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5月原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原則上固不得與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7年8月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刑,然依刑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定刑,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而本院就上開B裁定所為定刑係依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而定刑,有上開裁定可憑,至於執行完畢與否僅生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否扣除之問題,異議人稱B裁定編號1不得與編號2定刑,不無誤會。再者,依卷存之證據,並無上開各罪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則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2確定裁定除最高法院裁定所稱例外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次應審究者係若不重新定刑,是否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之情形。 四、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在有期徒刑部分最重可定至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參照)。本件異議人受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為20年11月,並未超過30年,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亦即並無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則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而依上開A、B裁定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請求本院重新定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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