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HM-114-聲-187-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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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逸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 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逸瑋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一編號2部分,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併科)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確定(附表二編號2部分,判決時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各該附表內之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均應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罪,雖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12年10月4日先予執行,惟因各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期或罰金。 ㈡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犯為過失傷害(1罪)與一般洗錢罪(共3 罪),附表二所犯為妨害自由(1罪)與一般洗錢罪(共3罪),其中相同罪名部分,因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手段類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相異罪名部分,則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手段迥異,時間相隔亦遠,重複評價之程度甚低,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本院函詢而逾期未回覆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裁量:分別在附表一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5月」以上,附表一編號2原執行刑(8月)加計編號1宣告刑(4月)之總和即「1年」以下;附表二各罪所宣告罰金最多額即「1萬元」以上,附表二編號2原執行刑(1萬5千元)加計編號1宣告刑(5千元)之總和即「2萬元」以下,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