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HM-114-聲-19-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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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銘琦 指定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13年度上訴字 第8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車鑰匙貳把,應發還 何銘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遭司法警察機關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未經原審宣告沒收,且為聲請人何銘琦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與政德 路口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檢察官起訴時,雖以該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但原審審理後,雖認該等物品係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但以衡情價值非微,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扣押物品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人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聲請人,應認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又該扣押物品雖係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但原審以上開理由而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原審判決後,聲請人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上訴,則縱使本院審理後認為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惟已不宜再為更不利益被告之判決,故該扣押物品應不宜再以供本案犯行所用為由宣告沒收;又依目前事證,該扣押物品亦無再扣押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且此等扣押物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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