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聲-19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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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羅志明 被 告 夏復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之物,應發還羅志明。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志明(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國家 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既經法院判決無罪,且並未為任何沒收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將扣案物予以發還。經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扣押物,卻經以本件同案被告夏復翔部分尚未確定,而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然同案被告夏復翔尚未審結之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上更一字第1號繫屬中),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無關聯,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惟按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而扣押者,係為取得物之占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於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亦得搜索之規定,應認如某物因具有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性質,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可能須受國家取得物之占有之強制處分,並不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方有受扣押處分之可能。查聲請人前雖因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檢警於該案偵查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按: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3月10日高市偵字第1126852820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該附表編號1至11、26至30所示之物均非聲請人所有,不在聲請範圍內,故予以省略),嗣經判決無罪定讞,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3月10日高市偵字第1126852820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上開扣案物原雖係因聲請人為被告而搜索、扣押取得,且聲請人現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之同案被告夏復翔之案件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如有作為同案被告案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情形,且有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仍得予以扣押,此時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係以第三人之身分受扣押之強制處分,尚難以聲請人業經判決無罪,且未經諭知沒收,即認得以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規定發還扣押物,合先敘明。 三、就附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是否有得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情 形及有無留存之必要,經查:  ⒈附表編號12、13為聲請人之護照、台胞證等個人身分證件, 附表編號14、15為名片,附表編號16、18至20為活動之資料、識別證、合照、紀念品,附表編號21為信用卡,附表編號22為無法開機之手機,附表編號23為帽子,均難認為與本院尚在審理之同案被告夏復翔涉嫌違反國家安全罪有何關聯,檢察官亦表示對此部分之物品發還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此部分之物難認有得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情形,自應予發還。  ⒉附表編號17為聲請人、陸人李鷹及陸人郝一峰之名片,檢察 官雖建議該物於審結後再行處理,然該3張名片業經拍照存卷,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已無留存原物之必要,應予發還。  ⒊附表編號25之電腦資料光碟,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蒐證時 匯出雲端資料內容所製成,此有證物資訊可參,是該光碟本身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發還聲請人。  ⒋附表編號24之行動電話,內有同案被告夏復翔之聯絡人資訊 ,即非無可能有與同案被告夏復翔聯繫之相關內容。本院審酌行動電話一旦經發還,日後即極難確認或還原原始之狀況,本案同案被告夏復翔被訴部分既尚未審結,該行動電話作為證據之可能性即難以完全排除,考量同案被告夏復翔被訴案件係國家安全法之發展組織罪,無論係檢察官舉證或被告反證均有一定之困難度,為盡可能保障雙方使用證據之可能性,並參考檢察官建議於審結後處理之意見(參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認以暫不發還為宜。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之物,均無得作為證據或屬 應沒收之物且有留存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爰不待案件終結,裁定發還聲請人;附表編號25之物非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24仍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留存之必要,不予發還,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編號1至11、26至30部分,均非聲請人所有,不在本件聲 請範圍內,均省略): 編號 扣案地點 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2 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之O 羅志明 護照1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3 台胞證3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14 大陸人士名片255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15 我國人士名片5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16 兩岸退役將領和平書畫展資料1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17 李鷹、郝一峰等名片3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18 交流活動識別證4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19 2015成都訪問團合照2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0 抗日退役將軍70周年紀念品12盒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21 銀聯卡6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 22 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23 帽子2頂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24 臺中市○區○○○路000號O樓之O 羅志明 電子產品(羅志明0000000000手機)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5 電子產品(羅志明電腦資料光碟)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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