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4-聲-197-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 年2 月21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係不同罪名,犯罪時間自111 年5 月間至 112 年1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6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 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當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