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4-聲-205-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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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李世明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15字第114900219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因毒品等12罪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 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在案(下稱A裁定),復因毒品等17罪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下稱B裁定),而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之刑期,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顯當之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㈡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23日(即A 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7各罪之犯罪日期係於A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固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該附表編號1外,其餘編號2至6所示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在106年4月29日至106年8月3日間,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年2月6日;另B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則為108年5月30日至109年2月5日間,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9年2月15日,且除B裁定附表編號1至6外,其餘編號7至17均為販賣毒品罪,A裁定附表邊號2至6本得與B裁定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6與B裁定附表編號7至17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此由原確定判決均分別以各罪最長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為其應執行刑之定刑方式即可得知,則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罪刑包括視為一體,並以109年2月6日作為A裁定附表編號3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罪刑判決確定基準日,定應執行之刑,衡諸上開定刑所採限制加重方式,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性評價,而非將各罪刑期加總後,酌減數月,如能以該部分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勢將大幅降低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亦即以最有利的A裁定為例,A裁定附表之數罪總和刑期110年又1月,而A裁定經過整體性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19年,定應執行刑僅為原先數罪總和18%,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罪刑與B裁定全部罪刑總和依上開比例算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為26年3月,縱使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接續執刑,亦僅執行26年又10月,較諸原先依A、B裁定所定應執刑之刑須接續執行31年,存有明顯差距。 ㈢然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依法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就上開毒品等29罪重新組合,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該署卻於114年2月5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5字第1149002194號函覆「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異議人認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侵害受刑人恤刑之利益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定刑云云。 二、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在案(下稱A裁定),復因毒品等17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下稱B裁定),且其確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而遭拒絕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及函文在卷可憑,則異議人須受接續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長達31年固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判決確 定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23日,其餘各罪(即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4月至8月間,B裁定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在108年至109年間所犯,判決確定日亦係在110年5月20日。具體言之,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1所示「首次判決確定基準日」後所犯,核與數罪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不合(刑法第50條參照),此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是認,因此無從重新定刑之餘地。再者,確定判決認被告所犯A、B裁定各罪均係分論併罰之數罪,異議人認可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罪刑包括視為一體,而重新定刑,亦屬無據。至接續執行之時間長達31年部分,如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所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從而本件檢察官認異議人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拒絕異議人請求,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異議及重新定刑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