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4-聲-208-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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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告 訴 人 方英宏 告訴代理人 吳安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 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方英宏姊妹二人飽受113年度上訴字 第894號被告一家人侮辱,需要聲請電子卷證,給律師過目後處理云云。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2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三、經查:本案具狀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安安非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894號傷害案件之當事人,且亦非上開案件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具狀人吳安安無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方英宏僅委任吳安安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就上開案件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是聲請人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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