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4-聲-2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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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有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有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勾選簽名聲請定執行刑之書面在卷供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4至6)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6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之詐欺(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只有編號1之洗錢罪是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其餘均為毒品案件,罪質尚非相當,至於毒品犯行均屬於提供毒品給他人,犯罪類型則相當,有償部分金額也非多,時間均於民國111年6、7月間,較為密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刑度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許有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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