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聲-21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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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茂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茂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茂泰(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 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1之有期徒刑3年4月,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7月。所犯上開數罪,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為傷害罪、編號4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5為恐嚇取財罪,犯罪類型及罪質有所不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附表編號1至4),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