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M-114-聲-213-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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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俊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即有期徒刑8年8 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2、3);而附表編號2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態樣及罪責有別,上開犯行係自110年12月間至112年3月6日之期間內所為,犯罪手法各殊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其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