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聲-225-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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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力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力緯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連力緯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等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罪質、犯罪態樣相仿, 惟並非全部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相同或相近(按:編號1至3、編號4至5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分別相近,然編號4至5之罪係編號1至3之罪被查獲後另犯之),且各罪之圖利容留性交女子並不相同,再佐以受刑人係憑藉其有認識外籍女子之管道(受刑人稱其配偶為泰國籍),負責招募、處理泰國籍女子來臺及前往本件性交易場所,在本件所充當之角色至為關鍵、重要,無人可以取代,其所參與暨犯罪情節重於同案被告王亞成(按:王亞成就本案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4月、6月,嗣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因此,本院綜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因素,認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本件定刑10月」等情(本院卷第85至112頁),顯屬過輕而無足採,爰就受刑人所犯5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