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HM-114-聲-23-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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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峻豪在所有偵查、訊問和審理中均自 白,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總提領金額1%為報酬),就所知充分據實陳述與上手交錢之詳細地點。於12月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遠距訊問時,有以照片指認同一上手,可證被告絕無再犯之心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行為。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羈押至今已半年有餘,當初羈押理由之一為怕未來毒癮再犯而反覆實施,經6個月的羈押矯正,無毒癮之困擾也深刻記取教訓,絕不再違法。被告羈押時父母來信、會客時的鼓勵,讓被告徹底覺悟下定決心重新做人、安分守己、好好工作,盡力和被害人和解賠償之事,爭取減刑量刑的機會,彌補過錯。且12月份母親會客時,談到父親近期一直在做身體各項檢查,待報告決定是否動心臟手術。請給被告最後一次機會回家陪伴父母過新年,被告願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保證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依其訴訟進行程度予以斟酌決定。經查: ㈠被告胡峻豪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羈在案。 ㈡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在桃園、台北、台中、高雄、橋頭都還有案件等語(見本院卷49頁),且被告多次供稱其曾於113年2月初因提領款項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之後因為缺錢再次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17、135、156頁,偵二卷第85頁,偵三卷第297頁,原審卷第47頁),參以被告另犯有多件詐欺案件現由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各地方法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確實犯下多件詐欺案件,被告既然於遭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收斂,僅因本身缺錢即再行犯案而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堪認被告有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意,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等事由不因羈押期間經過而消失,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聲請意旨徒以其曾指認上手及已無毒癮,而主張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足採。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被告除本案外另犯下多件詐欺案件,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將使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基此,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本院因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社會秩序,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應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以代羈押,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既犯下多件詐欺案件,茲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認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陳之家庭狀況,核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執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