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HM-114-聲-23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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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天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天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天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部分雖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惟因與其餘各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附表編號1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附表編號3),其中相同罪名部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類似,惟犯罪時間相隔近5個月;相異罪名部分,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手段迥異,時間相隔亦遠,重複評價程度尚低,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及「無意見」(本院卷第9、75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附表編號3),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9月」以下(計算式:2月+3月+1年4月=1年9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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