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HM-114-聲-24-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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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則賢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5 7字第1139022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則賢(下稱異議 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合併總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已經逾越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法定刑不得逾越有期徒刑10年之上限規定。然若按異議人所主張之合併方式將A裁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減掉一個下限1年5月,即為有期徒刑6年5月,並將B裁定重新定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3年2月,二者加總則為有期徒刑9年7月;或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3之最長宣告刑1年6月為下限,加上第二宣告刑度之總和刑度乘上0.6之方式計算,A裁定部分之應執行刑度僅為有期徒刑6年2月,再加上B裁定重新定執行刑之3年2月,則為有期徒刑9年4月,均會符合上開有期徒刑10之上限規定,客觀上屬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然異議人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以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為由,否准異議人之主張,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11、12、17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5至10、13至16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即前述A裁定);異議人另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即前述B裁定),二者接續執行等情,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A、B裁定中之各罪重新計算折刑比例後定 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以符合詐欺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法定刑上限云云,惟查: ⒈前揭A、B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 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該等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複定應其執行刑或重行計算定刑之折刑比例。 ⒉況且,本院所為上開A、B裁定,係分別以上開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未有違反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內部界限拘束之情事,並已審酌異議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異議人人格特性與傾向(A裁定部分),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模式、犯罪時間、各犯行相隔期間、對法益侵害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應與限制加重原則,暨參考受刑人對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B裁定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4年10月確定。異議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度不得逾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上限云云,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且於法有違,而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依據上開A、B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異議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