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4-聲-240-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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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炳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6 70字第1149002176號函)聲明異議,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炳傑(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18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A裁定),惟檢察官當時聲請定刑時未經異議人同意,且若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開,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罪;編號4至9、10至17所示之罪,各自重新定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異議人遂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㈡又異議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下稱B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下稱C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聲請將A、B、C確定裁判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對A裁定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A裁定)。嗣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罪;編號4至9、10至17所示之罪,各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670字第1149002176號函復礙難允准等情,有A裁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㈢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異議人於109年7月15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1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述A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以109年度執更峰字第225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18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全部或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就上開18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之前未經其同意,並請求將上開18罪拆開重組後,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均於法無據。㈣綜上,檢察官據A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異議人請求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開後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A、B、C確定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異議人逕自向本院聲請就其所犯如前述A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B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C判決)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