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聲-24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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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泰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泰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泰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5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為6年)、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6年),其犯罪類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犯罪)、轉讓禁藥(即附表編號4犯罪),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至3月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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