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聲-24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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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嶸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嶸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嶸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橋 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除所犯附表編號2至4及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洗錢防制法、妨害幼童發育罪等,其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及其罪質並不完全相同,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同質性不高,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已有悔意、家庭況狀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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