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4-聲-251-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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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明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聲明 異議人)認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請求向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民國113年9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18040號函(下稱系爭回函)否准。惟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原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2、4、6、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就附表編號3、5、7、8、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在案。檢察官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之罪為A組合,上限為7年7 月、下限為5 年2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之罪為B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A、B組合總和上限為27年7月、下限為21年2月。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組合,上限為2 年、下限為1年8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為B1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聲明異議人主張之A1、B1組合總和上限為22年、下限為17年8月,且B1組合上限20年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為17年3 月,較原減刑裁定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認本件之執行指揮客觀上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形,請求撤銷系爭回函,另責請檢察官以上述有利方式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 ⒈①於85年2月間至85年7月15日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②於85年1月16日至85年7月13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③於84年12月4日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4);④於85年4月間至85年5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6);⑤於85年6月間至85年7月中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0)。上述①至④案件,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2月、3月,並與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①於86年6月3日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②於86年7月某日至86年7月16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5);③於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4日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7);④於85年6月間至86年8月14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8);⑤於86年7月至86年8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9)。上述②、⑤案件,亦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6月,並與①案件已減之刑及③、④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聲明異議人於原減刑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85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5年4月,聲明異議人於101年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經同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2月29日等情,有原減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原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殘刑6年2月29日,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因認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 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為B1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而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符定刑要件以系爭回函予以否准後,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由載明:「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刑之判決、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外,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與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相合,惟因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之罪;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自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6年3月27日)之編號1 所示之罪為首罪,於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罪,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此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之罪則應另定應執行刑,而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乃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無任何違法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原減刑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8 4年12月4日至85年7月中旬間;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86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此等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遑論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包括在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間,自應合併定刑,故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非因於密接時間犯罪,卻遭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容無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自行定應執行刑,且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聲明異議人調降甚多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已調降相當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顯見定應執行刑時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遑論若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見,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至2年;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6年至20年,經考量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合併之刑期於「減刑後」合計高達有期徒刑25年11月,故此7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20年,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主張:上限20年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為17年3 月云云,並非可採。又此部分(上限20年)經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相加後上限為有期徒刑22年,則聲明異議意旨所認之定刑組合並非絕對較原減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故本件並無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原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回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