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聲-252-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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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王俊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3月10日高分 檢寅114執聲他45字第11490042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俊南(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同院110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同院111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A、B、C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0年2月,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認拆開重組,以B裁定附表編號3(以下均省略附表)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6月4日為基準日,將A裁定編號3、B裁定編號3至8、C裁定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甲),再將A裁定編號2與B裁定編號1、2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乙)、至於A裁定編號1則因已執行完畢,無須再為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丙),組合甲、乙、丙再接續執行,較有利聲明異議人。又之前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說明不得易科罰金與得科罰金之罪合併執行,依法受刑人得選擇哪些合併執行,哪些不合併,以致於如A裁定編號3與B裁定編號6、7、8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僅相差2月,卻分在不同裁定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權益影響甚大。聲明異議人前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官請求如前述重新組合定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0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45字第1149004220號函拒絕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求。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發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前 述之A、B、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3年、3年2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所執組合甲即A裁定編號3、B裁定編號3至8、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應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即為B裁定編號8之罪所示判決法院,依前揭說明,可認為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雄高分署提出拆開重組之執行方式經駁回,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向雄高分署檢察官聲請就前 述之組合甲、乙各定應執行刑,再與組合丙即裁定A編號1接續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0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45字第1149004220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有上開函文、A、 B、C裁定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函覆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均先敘明。 ㈢、另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在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受刑人可以選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合併定刑,或者「全部」合併定刑,不得任意選擇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聲明異議人認為先前A、B、C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讓其選擇哪些合併定刑、哪些不合併定刑云云,顯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至於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若要拆開重定,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已明示:「只有在極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即原則尊重裁定之確定力,只有在極特殊之情況如接續執行超過30年者始可能當之,即並非所有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可以任意拆開重定,此部分仍屬相當例外之情形,並非可任由受刑人選擇自認有利之方式定刑。 ㈣、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0年2月,並未超過 有期徒刑30年,況且縱使如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以B裁定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108年4月9日為基準日,拆成組合甲、乙、丙,則組合甲(A裁定編號3、B裁定編號3至8、C裁定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能在4年(B裁定編號6、7之罪)至20年6月(3年6月+5月+6月+5年7月+7年+3年+6月=20年6月,以曾定刑之內部界限論之)間,至於組合乙(A裁定編號2與B裁定編號1、2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能介於6月(B裁定編號2)至1年4月間(5月+5月+6月=1年4月,暫不論A裁定編號2曾與編號1定刑),再與組合丙(即A裁定編號1之4月,縱使已經執行完畢,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影響),則以上開組合甲、乙、丙接續執行可能是22年2月,已經超過原本之20年2月,即定應執行之刑度本即法院職權行使,由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刑度組合區間,無法認定一定會遠低於原本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甚明。聲明異議人僅以將較重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免幅度應更大,而主張以前揭方式拆開重定,對其較為有利,顯屬主觀臆測,與目前實務意旨所揭示可以拆開重定之極特殊個案情形不同,即原本之A、B、C裁定各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㈤、基此,聲明異議人針對應拆開重定,具狀向雄高分署檢察官 提出聲請,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10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45字第114900422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求,已說明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並無明顯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A裁定)、110年度聲 字第410號裁定(B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C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