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4-聲-255-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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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健民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99年度執聲字第35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聲請人聲明意旨,係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檢察官以99年度執聲字第354號聲請)所定其應執行刑(刑期)有所不服,即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本院裁定既非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不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透過)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如認其有其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亦與法不合。 三、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