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HM-114-聲-2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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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志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林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定應 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25頁),考量其所犯為妨害公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拘役50日 111年7月12日 (聲請書記載111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5月30日 編號1至3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40日 111年7月11日 3 妨害公務 拘役40日 111年7月12日 4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 111年1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第349號 113年11月27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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