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HM-114-聲-33-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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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嘉倫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指揮執行命令(高分檢 寅113 執聲他264 字第11390235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倫(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10 年度 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再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下稱B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A 、B 二裁定接續執行19年6 月,此與各罪中最長刑期4 年8 月相較,及毒品罪一般刑度相較,顯重逾數倍。受刑人請求將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3之罪與B 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定應執行刑,另將A 裁定附表編號4 至10之罪與B 裁定附表編號2 至12之罪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為較有利。檢察官應綜合審酌個案刑罰執行目的,受刑人回歸社會利益等具體狀況選擇適當定應執行刑組合,符合刑罰執行目的性及妥當性,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竟以高分檢寅113 執聲他264 字第1139023599號函否准受刑人前述請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函文。 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指A 、B 二裁定所示22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 判為107 年7 月12日確定之A 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07 年7 月1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A 、B 二裁定所餘21罪所示,為A 裁定附表編號2 至9 所犯之9 罪,是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就A 裁定附表編號1至10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附表)。至此受刑人僅餘B 裁定所示12罪合併定執行刑,就所餘B裁定所示12罪「首先確定」裁判為108 年4 月6 日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B 裁定所餘11罪均在108 年4 月6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就B 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定執行刑,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之附表)。 ㈡依據上開說明,A 、B 二裁定所示22罪以聲明異議所主張之 分拆方式定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指基準,自無許受刑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之數罪,再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再者,A 、B 二裁定所示22罪合計總刑度,已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以30年有期徒刑上限以觀,A 、B 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已分別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再綜合A 、B 二裁定觀察,亦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以A 、B 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 當,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民國113 年12月30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64 字第1139023599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