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M-114-聲-3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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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上訴字第9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附件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停止羈押期 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晚上 八時間,至限制住所地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之被 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大學畢業後,一直從 事教育工作,生活單純,未有多餘儲蓄,無能力逃亡,本案已經原審判決,因被告罹患有頸椎突出及巴金森症,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嫌上開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經被告到庭對犯罪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復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佐,並經原審對其判決共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上訴後,由本院審理在案,經對其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自偵查時(113年4月27日)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偷拍性影像之客觀犯行,並表達欲和被害人商談和解,可認其對所為已有相當程度懺悔,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作為,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輕重,並經調取被告近3年來財產資料、入出國紀錄,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自陳如附件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為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並使被告時刻謹記對於本案未完成之訴訟程序尚有配合進行之義務,同時防止被害人再遭受侵害,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間,至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被告限制住居處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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