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4-聲-35-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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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志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分別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犯罪質相似,僅有行為態樣之不同,2罪行為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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