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HM-114-聲-41-20250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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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高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高民(下稱聲請人)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鈞院就本案判決無罪,為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於偵查中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嗣本案起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534號判決處聲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餘被訴該判決附表二部分無罪。再經聲請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7、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前述判決附卷可稽。惟查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但尚未確定,且本案除無罪部分外,另有有罪部分,聲請人尚未入監執行,已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則依前開說明,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