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M-114-聲-4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品嘉 上列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命令(113年執更山字第1657號)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 7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品嘉(下稱受刑人) 前遭指對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提出之抗告逾期,但因猶感自身權益受損而有所不服,乃改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甲裁定」之113年執更山字第165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蓋依受刑人收集而得之司法裁判前例,多有於定執行刑之際,經大幅減刑之情形,諸如數犯詐欺取財罪總刑期34年2月,經定執行刑為2年11月,或數犯竊盜罪總刑期53年4月,經定執行刑為4年4月,而受刑人之「甲裁定」對比之下,顯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是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即顯屬有理由,請法院就「甲裁定」各罪「重新」且「從輕」為受刑人定執行刑,受刑人銘感五內,並擔保絕不再犯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受刑人雖指明其係就「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但觀其書狀全文,並未就檢察官就「乙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均係指摘「甲裁定」所量處之執行刑過重(本院卷第3至11頁),依諸前述說明,受刑人就「乙執行指揮書」所提之聲明異議,核與法定程序有違。況檢察官為執行「甲裁定」所核發之「乙執行指揮書」,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併指明。 三、另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職是,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苟受刑人竟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至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本應遵期循抗告程序予以救濟,苟俟裁定確定後方改以聲明異議程序為之,顯屬無據。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就「乙執行指揮書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受刑人亦非定執行刑適法之聲請權人,而無權逕向本院聲請就「甲裁定」各罪重新定執行刑,是本件相關聲請均非適法,更無一係屬有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