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HM-114-聲-45-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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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得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案件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就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改判論其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此部分第一審同為有罪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至聲請人等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撤銷發回本院另為審理),就確定部分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該案最高法院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亦明,即被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或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判決之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聲請人其以聲請再審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 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請求支付費用付與如附件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准予付與聲請人之卷證影本範圍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 編號 卷證名稱 範圍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全卷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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