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4-聲-4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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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易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擔任應召站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工作(俗稱馬伕),而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外,其餘均與毒品相關,其中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3至5則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販賣對象共3人,整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月5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間,經綜合考量受刑人各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2罪既與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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