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HM-114-聲-51-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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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任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 年1 月6 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同為 111 年6 月6 日,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受刑人於受刑人聲請書上陳述希望從輕量刑,另經本院發函通知則未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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